(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级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的确权复议是最终裁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七)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九)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一)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十二)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三)对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十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批准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十五)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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