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非法套现千万元 晋安法院判了
时间:2020-12-04 10:08

  伴随着现代社会消费理念和消费习惯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信用卡这一金融工具进行交易。但是在享受信用卡带来的便捷高效的交易体验时,一些人也动起了歪脑筋,企图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近日,晋安法院审结了一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信用卡现金,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为规范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

  2015年1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为非法牟利,申请并购买了数台POS机具……

  其间,唐某某在其电脑上制作了EXCEL表格用于记录其帮忙套现人员的信用卡及每月的垫资数额、手续费等基本信息。

  2018年11月28日,民警在晋安区某商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涉案POS机具3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签购单四盒和信用卡66张。

  此外,民警还从唐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涉案的EXCEL账单记录(2015年至2018年),并调取了涉案的四家POS机平台关于唐某某的交易流水明细。

  经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对四个POS机交易平台中列示的“交易(扣款)金额”进行汇总统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3099766.13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晋安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3099766.1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到案经过可知,被告人唐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最终结果: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根据我国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唐某某利用银行系统发放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将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直接转化为现金套取出来,为持卡人办理现金支付业务,其实质是替银行向持卡人给付货币,同时又规避了银行的取现费用。因此,其通过POS机套现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结合本案查获的POS机签购单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系大额交易,相关金额均接近或达到了相应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持卡人提取大额现金往往是由于经济状况出现问题等原因,该行为对于发卡行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同时,银行根据商户类型的不同对刷卡消费收取回佣,对批发类商户实行优惠扣率。故被告人唐某某从事POS机套现的行为基本为无成本或低成本运作,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在此特别提醒大家,金融规矩千万条,诚实信用最重要。贪利投机不可取,违法犯罪法不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来源: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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