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安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晋政综〔2018〕191号

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福兴经济开发区、金城投资区管委会,火车站地区综管办,区政府各部门:

  《晋安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2018年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6日    

  晋安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应诉工作,推进行政应诉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区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在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行政应诉工作。

  区属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车辆、工作经费等工作条件,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办理。被诉行政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该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指导。

  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不明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指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重视行政执法程序,强化程序规则意识。行政行为作出前,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行政行为作出时,特别在土地、房屋征收领域,应当依法做好拍照、现场记录等必要的证据收集保全工作,避免因证据不足造成败诉。

  第七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相关规定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举证应诉工作。

  前目所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由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举证应诉。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等程序性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由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举证应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九条  负责行政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法院送达材料,厘清案件基本情况;

  (二)收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答辩状;

  (四)确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法律依据等相关诉讼材料;

  (五)按时出庭应诉;

  (六)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七)分析总结行政应诉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

  负责行政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要求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提供与行政应诉有关的证据、文件等应诉材料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交应诉所需材料。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一至二名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委托一名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不能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绩效指标考评的重要评价因素。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第十二条  负责行政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在应诉过程中认为案件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的,应当及时分析评估,采取增加或调整应诉团队人员等提升自身应诉能力的措施;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可能存在败诉风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由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5日内提出上诉建议,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后实施;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予以立卷归档。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将应诉材料归集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应诉的重大、复杂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无效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日内,应报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将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情况抄送原审法院和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司法建议书明确反馈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未明确书面反馈期限的,应当自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败诉原因,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无效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可向该行政机关出具意见书,督促改正。

  第二十条   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加强与法院司法良性互动,不定期开展府院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负责行政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责任:

  (一)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材料的;

  (二)未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司法建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因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未依法或者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影响区政府在年度绩效考评中相关指标考核结果的,由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由监察、效能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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