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
时间:2020-12-18 11:45
  福州市晋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
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含7个子项) 1.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公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清理规范的内容: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7、《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7〕103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8、《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9、《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简化部分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的通知》(闽林文[2019]10号)一、关于调整下放永久使用林地部分审核权限:除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属国有林场以及基干林带林地之外,使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使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新区的林地审核审批权限不变,仍按省政府授权执行。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公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清理规范的内容: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7、《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7〕103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8、《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简化部分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的通知》(闽林文[2019]10号)一、关于调整下放永久使用林地部分审核权限:除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属国有林场以及基干林带林地之外,使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使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新区的林地审核审批权限不变,仍按省政府授权执行。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3.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延期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变更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5.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6.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公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5、《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清理规范的内容: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发〔2016〕29号)二、清理规范的内容: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7、《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7〕103号
第三十二条: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8、《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5〕250号):将省级实施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许可”授权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下放福州新区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闽政文〔2016〕128 号)将省级实施的
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下放福州新区实施。
10、《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调整简化部分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的通知》(闽林文[2019]10号)一、关于调整下放永久使用林地部分审核权限: 除涉及国家公园,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省属国有林场以及基干林带林地之外,使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使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委托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新区的林地审核审批权限不变,仍按省政府授权执行。"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7.在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公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2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含5个子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林木采伐许可证延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3.林木采伐许可证注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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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9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3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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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初审 1、《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9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3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6个子项) 1.跨县域连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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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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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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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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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补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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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第二款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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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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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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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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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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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含4个子项)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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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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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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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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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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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审批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教学实习、参观调查、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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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业自然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审批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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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57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1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二十条: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禁火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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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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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2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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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初审 1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含3个子项)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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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3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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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含5个子项) 1.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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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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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占用林地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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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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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临时占用林地延期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十条: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4.临时占用林地变更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5.临时占用林地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含4个子项) 1.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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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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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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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7〕103号:第三十四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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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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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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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7〕103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3.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变更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7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含5个子项) 1.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十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遗失补办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十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3.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延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4.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变更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5.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注销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含4个子项) 1.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一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延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8 3.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4.经营利用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行政许可依法被插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批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初审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建设项目用地(用海)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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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私人危房改建审批   1、《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5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九条: 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安全性检测机构鉴定属于危房的,按照下列规定经批准后可以修缮加固或者改建:
   
(一)市辖区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县级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经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其他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危房修缮加固或者改建,由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受理审核,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危房改建应当在原有的宅基地范围进行。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危房改建面积及层数不得超过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范围,其他区域危房改建面积及层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科 县级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责任认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第三十五条: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确认 行政审批科 县级  
简易建设工程批复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审批 1、《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5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建筑物外立面修缮、加装电梯等简易工程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简易项目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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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若干意见》榕政办〔2020〕69号 一、进一步简化增设电梯审查备案手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规划审批权限下放至属地管理,由各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办理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规划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审批科 县级  
9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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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审批科 县级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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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审批科 县级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1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审批科 县级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含3个子项)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包括住宅小区)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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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除前款规定之外,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审批科 县级  
2.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审批科 县级  
3.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审批科 县级  
林业自然保护区内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审批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公共服务 行政审批科 县级  
10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审批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2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11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构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服务 行政审批科 县级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审批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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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构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服务 行政审批科 县级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同时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公共服务 行政审批科 县级  
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监管 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检查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行政监督检查 生态保护修复科 县级  
 
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监管
对矿业权人是否按要求公示年度信息的行政检查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行政监督检查 生态保护修复科 县级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行政检查(省级以下发证)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生态保护修复科 县级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1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2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地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当年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除另有规定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3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擅自移动或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假冒植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4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5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6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6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右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9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7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学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19881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9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毁坏名木古树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9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3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9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9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9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8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7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7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7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规定,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的,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7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19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7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违反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在禁猎(捕)区、禁猎(捕)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猎获物价值等额价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11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0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212日国务院批准19923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0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违反规定,制造、销售、使用猎捕工具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9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10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地弓、铁夹、吊杠、钢(铁)丝套等猎捕工具。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元4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违反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1 对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9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10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非法出售、收购、杀害、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猎获物价值或其产品市场价等额罚款;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集贸市场外,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9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10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1000元1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集贸市场外,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9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10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证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300元3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集贸市场外,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9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10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23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200元2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2 对在绿化保护带内采石、采沙、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物和森林景观的处罚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违反以上规定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石、采砂、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侵占、毁坏沿海防护林地的处罚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9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幼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在绿化保护带内采石、采沙、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物和森林景观的处罚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违反以上规定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9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木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未经批准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的,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的,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中幼林的,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的处罚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处罚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9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9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3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9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偷漏林业规费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集贸市场外,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进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200212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4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6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8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8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1)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8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1)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8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7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0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5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林业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林业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林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6 对林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林业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林业产品的处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 2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7 对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8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29 对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处罚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9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湿地范围内非法揭取草皮的处罚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9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湿地范围内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卵的处罚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9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罚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9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9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30 对未按规定补建恢复湿地的处罚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9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采摘红树林的处罚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9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处罚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的处罚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放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投放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植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处罚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对擅自移动、涂改、破坏湿地界桩的处罚   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综合执法科 县级  
来源:晋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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