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1-05-31 09:21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晋市监新罚〔2021〕 9 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李章杰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11MA34CG9E74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4号-2                     

  经营者:李章杰                 

  身份证号码: 35012119********11        

  联系电话:153**** 0301              

  联系地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69号傅仕后**********02室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0年11月01日,本机关委托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虾姑(海水)”(购进日期2020年11月01日)进行抽样检测。

  2020年12月04日,本机关收到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虾姑(海水)”《检验报告》(№:MOS1GDQF81274523),检验结论为:经抽检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0年12月0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虾姑(海水)”的《检验报告》(№:MOS1GDQF81274523),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相关文书,签收人邱丽金、李周。

  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2张。

  经核查,当事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虾姑(海水)”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0年12月07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指定胡剑锋、徐忠源为办案人员。

  2020年12月07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应商合作合同》、进货流水记录材料、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及“福州市晋安区家有鲜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图片等证据材料。

  2020年12月08日,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一份。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存有异议,向本机关申请复检。

  2021年01月12日,本机关收到“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虾姑(海水)”的复检报告(报告编号:FRF202000234),检验结果仍为不合格。2021年01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报告。

  2021年01月14日,当事人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

  2021年03月02日,福州市晋安区家有鲜食品商行经营者陈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至本机关配合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于2020年11月01日当天,从“陈伟”处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虾姑(海水)”6公斤,以每公斤9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应商相关资质材料。

  至案发时,上述“虾姑(海水)”均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共计540元(90元/公斤*6公斤)。

  当事人积极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的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

  经复检检验,该批次“虾姑(海水)”的镉(以Cd计)项目检验值为1.1mg/kg,根据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规定,镉(以Cd计)项目值为≤0.5 mg/kg,检验结果超出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02月06日,本机关组织专家对虾姑镉项目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认为该涉案物质不符合GB 2763-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实用功能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但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委托人)签名(盖章)认可。

  四、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2021年05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榕晋市监新罚告字〔2021〕9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一、当事人作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销售的“虾姑(海水)”,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重金属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发布召回通知,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召回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3、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0540元。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地址: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福晟钱隆国际附楼)。

  账户: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

  账号:9095 5300 1853 5022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来源:晋安区市场监管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政策文件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