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1.6.21)
时间:2021-06-21 09:25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晋市监新罚[2021]14号

  当事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居住主题公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2YCFMY6E                     

  住所: 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山北路233号居住主题公园176-177连体一层01-06店面                       

  经营者:刘用增                                        

  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1******73                    

  联系电话:187 **** 5971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401单元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0年10月26日,本局委托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现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面包蟹(海水)”(购进日期2020-09-29)、“鲈鱼(海水)”(2020-10-30)、“四季豆”(2020-10-30)等进行抽样检测。

  2020年11月20日,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面包蟹(海水)”的《检验报告》(№:MOSXS6TF80947523),检验结论:经抽检检验,镉(以Cd计)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出具“鲈鱼(海水)”的《检验报告》(№:MOSXS6TF80945523),检验结论:经抽检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3-氨基-2-噁唑烷基酮)(AOZ)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出具“四季豆”的《检验报告》(№:MOSXS6TF80968523),检验结论:经抽检检验,多菌灵、氧乐果不符合GB 2763-2019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0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4张。

  经核查,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20年12月07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指定胡剑锋、谢延潘为办案人员。

  2020年12月07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面包蟹(海水)”(购进日期2020-09-29)、“鲈鱼(海水)”(2020-10-30)、“四季豆”(2020-10-30)等食用农产品《福建省食用农产品追溯凭证》、进销货台账、进货查验记录、购进凭证、销售凭证,以及农户和供应商的资质、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

  2020年12月07日,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当日立即对该产品进行召回,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依法申请复检。

  2021年0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面包蟹(海水)”的复检报告(报告编号:FRF202000218),复检机构: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 2762-2017标准指标要求;“鲈鱼(海水)”的复检报告,复检机构: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指标要求;“四季豆”的复检报告,复检机构: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不符合GB 2763 -2019标准指标要求。

  2021年01月15日,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

  二、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从“从福州聚鲜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鲈鱼”20公斤,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7.6元,已于30日当天销售完毕了,获利556元。2020年10月30日,当事人从“漳州市芗城区余绿果蔬专业合作社”购进四季豆13公斤,销售价格为每公斤11.58元,于30日、31日两天销售完毕,获利150.54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0年10月30日《果蔬商品进销存台账》,当事人10月30日当天开始销售的四季豆总量应为14.8公斤,其中30日当天购进13公斤,30日前库存1.8公斤。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上午10点14分57秒对当事人现场销售的四季豆进行抽检,抽检现场照片显示四季豆销售状态为散装摆放,并未按购进批次区分摆放。因此当事人至少应提供30日当天及30日前两个批次的四季豆购进凭证。但当事人仅能提供30日当天购进的四季豆购进凭证。据此,当事人未能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经复检检验,该批次的鲈鱼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值为5.6μg /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该项目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果超出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复检检验,该批次的四季豆多菌灵项目值为0.98mg /kg,根据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项目标准指标为≤0.5 mg /kg,检验结果超出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氧乐果项目值为0.032mg /kg,根据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项目标准指标为≤0.02mg /kg,检验结果超出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02月06日,本局组织专家对鲈鱼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认为该涉案物质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但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当事人积极实施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的风险控制措施,能如实说明该批次的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来源,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检验报告三份,复检报告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鲈鱼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的事实,四季豆多菌灵项目、氧乐果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三)、当事人提供的鲈鱼供应商“福州海聚鲜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福州海聚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食用农产品追溯凭证》复印件、《农副产品供货证明》复印件、《农副产品供货证明》复印件,《农产品产地证明》复印件,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10-27鲈鱼《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采购物资进货查验记录》、《鱼肉商品进销存台账》等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行查验义务。

  (四)、当事人提供的四季豆供应商“漳州市芗城区余绿果蔬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漳州市芗城区余绿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福建省食用农产品追溯凭证》复印件、《蔬菜产地来源证明(含合格证明)》复印件、《漳州市蔬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供货凭证》复印件,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04-20四季豆《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采购物资进货查验记录》、《果蔬商品进销存台账》、《永辉超市报损单》等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在进货时未能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行查验义务。

  (五)、现场检查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当批次的鲈鱼、四季豆已经销售完毕;

  (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鲈鱼、四季豆的具体过程和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确认。

  三、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2021年06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榕晋市监新罚告字〔2021〕14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一)、当事人作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于销售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要求的鲈鱼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销售生物毒素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当事人于销售多菌灵项目、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四季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从轻情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6.54元;

  2、处以50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50706.54元。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地址: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福晟钱隆国际附楼)。

  账户: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

  账号:9095 5300 1853 5022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

来源:晋安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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