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1.6.28)
时间:2021-06-28 09:27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晋市监王罚字〔2021〕11号

  当事人:晋安区沃喜欢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晋安区沃喜欢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50111MA32HL4J54      

  住所(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王庄街70号世欧王庄城(王庄街北C-b1地块)B1-10#楼1层17店商业服务网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缪秦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21年3月19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到晋安区沃喜欢餐饮店购买油条10根用于抽样检验。2021年4月9日,我局收到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Z21-FZCS01-049),其检验结论显示:晋安区沃喜欢餐饮店销售的油条(购进日期:2021-3-19)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4月12日,我局向晋安区沃喜欢餐饮店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No:FZ21-FZCS01-049)、《晋安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风险隐患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135010037250326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

  2021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做了案源登记。2021年4月14日申请立案,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曾永强(主办)、范小花(协办)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1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王庄街70号世欧王庄城(王庄街北C-b1地块)B1-10#楼1层17店商业服务网点的晋安区沃喜欢餐饮店进行检查,现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招牌名“沃喜欢麻辣烫”。据经营者缪秦震陈述,该店采购的经抽检不合格的油条(购进日期:2021-3-19)是该店从一姓陈的经营户处购进的,共购进30根,进货价1元/根,共30元。该批油条售价2元/根,共售出24根。现场未售油条。现场无法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

  202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缪秦震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19日从一姓陈的经营户处购买了30根油条用作当事人店内麻辣烫的菜品,进价1元/根,售价2元/根,当天销售给抽检单位10根、店里销售给其他客人14根,共售出24根。剩余6根当天晚上没卖完就丢了。综上,本案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48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油条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2021年3月19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售的涉案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No:FZ21-FZCS01-049),检验结论显示:晋安区沃喜欢餐饮店销售的油条(购进日期:2021-3-19)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

  当事人于2021年4月12日发布《召回公告》对上述不合格油条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缪秦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C21350100372503269)、《检验报告》(No:FZ21-FZCS01-049),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涉案批次油条为不合格产品;

  3、发布《召回公告》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不合格油条进行召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及销售不合格油条的具体过程。

  2021年6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榕晋市监王罚告字〔2021〕11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一)当事人采购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当事人采购油条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并留存有效的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明文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该案货值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当事人采购并使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5000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48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048元。

  (二)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并留存有效的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明文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银行晋安分行银行(地址: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福晟钱隆国际附楼)(账户: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账号:9095530018535022)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来源:晋安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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