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12件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典型案例 的公示(节选1)
时间:2021-07-15 11:08

  案例一、石家庄市深泽县***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案

  【案件简述】2020年3月19日,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在深泽县方程物流园库房内发现“SKFBN”富勒烯洁面乳24012支(生产批号:20200103)。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提供所销售的该批次化妆品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经查,***共购进“SKFBN”富勒烯洁面乳24100支,每支进价3.5元,货值金额108450元。截至案发时已销售88支,每支售价4.5元,获利396元。

  【处罚决定】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2、没收违法所得396元及没收24012支“SKFBN”富勒烯洁面乳。3、罚款325350元。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及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之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及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法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案例二、石家庄市长安区**化妆品店经销的化妆品外包装仿冒知名品牌案

  【案件简述】2020年5月11日,有群众举报南三条正东路茂源大厦一层**化妆品店销售仿冒知名品牌的化妆品。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销的“国色天香”牌精品六件套贵妇丹玲珑美肌系列化妆品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瓶体上均标注着“后”字标识,而该产品自己的注册商标“国色天香”商标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仅标注在产品瓶体背面。产品正面标注的“后”字与韩国知名品牌“后”牌化妆品字形相近似,足以以假乱真。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韩国“后”系列化妆品生产商韩国LG生活健康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授权经销。经调查了解,该店经销的标有“后”字的“国色天香”牌精品六件套贵妇丹玲珑美肌系列化妆品是由业务员上门推销的,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生产的产品,跟知名品牌韩国“后”系列化妆品没有任何关系。此商品当事人以26元/盒购入4盒,预计以28元/盒售出,但尚未售出。

  【处罚决定】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经营户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国色天香”牌贵妇丹玲珑美肌系列套盒4套;2、罚款5000元。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经销的“国色天香”牌化妆品外包装标识与知名品牌标识相近似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相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执照。”之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三、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发屋销售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案

  【案件简述】2020年05月20日,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兴隆县大杖子**发屋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其货架上摆放的待售化妆品香薰蜜语蔷薇滋养SPA沐浴露2瓶、香薰蜜语白茶柔滑SPA沐浴露1瓶、香薰蜜语木兰控油保湿SPA沐浴露1瓶,标签均标注:“委托方:雅婷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大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395;执行标准:QB/T1994;净含量:500ml;生产批号:W30CQE01;限用日期:20200331”。在检查时,上述化妆品均超过限用日期50日,售价均为68元,货值金额272元。至检查时,未发现售出。

  【处罚决定】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兴隆县大杖子**发屋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限用日期的香薰蜜语蔷薇滋养SPA沐浴露2瓶,香薰蜜语白茶柔滑SPA沐浴露1瓶,香薰蜜语木兰控油保湿SPA沐浴露1瓶;2、罚款272元(一倍罚款)。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销售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案例四、怀来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案件简述】2021年3月23日,怀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怀来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美迪萃褐藻修护精华液和美迪萃亮肌钙精华液两款化妆品(生产企业均为晶化生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备案,***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当场提供了生产企业的资质和检验报告,但无法提供产品备案编号凭证等备案证明材料。根据调查,上述两款化妆品确由晶化生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发货,晶化生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这两款化妆品是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销售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无误,货值金额2000元。

  【处罚决定】怀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备案的化妆品;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销售未备案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来源: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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