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12件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典型案例 的公示(节选2)
时间:2021-07-22 11:00

案例五、滦州市**日化店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案

  【案件简述】2021年3月24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管处带队对滦州市化妆品进行了安全抽检。在抽检过程中发现滦州市**日化店经营两种未备案化妆品,分别为JM面膜、宝露露面霜。两种化妆品均未粘贴中文标识、无备案手续。2021年3月25日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械妆监管科执法人员对店主进行询问,其承认涉案化妆品均为去年购入,无法提供备案手续。根据现有证据核实货值共计260元。

  【处罚决定】滦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化妆品JM面膜4盒,宝露露面霜1盒;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案例六、文安县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案

  【案件简述】2020年4月12日,廊坊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经过一个多月的摸查,5月27日,廊坊市市场监管局联合文安县市场监管局和文安县公安局成功捣毁一个化妆品无证生产窝点。现场发现3种化妆品折合共计12660盒,零散小包装7954袋;生产设备12台,生产原料60桶(袋),包装箱337捆,半成品包装膜50箱,包装盒11100个,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5万余元。执法人员对产品进行了扣押,对设备和场所进行了查封。执法人员向相关地市局发《协助调查函》,收到回函确认厂家没有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且没有授权当事人生产加工销售。认定张**非法生产化妆品,假冒其他品牌化妆品,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处罚决定】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张**涉嫌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该案公安机关仍在办理当中。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化妆品,假冒其他品牌化妆品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已达到1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七、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满城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案

  【案件简述】2019年8月26日,保定市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满城购物广场经营场所进行化妆品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四楼**专区经营的标识广东康婴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婴健婴儿长效保湿水水霜等系列共15个品类现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书(或复印件)。规定时间内该单位提供了检验报告复印件,执法人员核对发现疑点颇多。经发函请求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检验报告书真伪,并将上述15个品类化妆品实物邮寄至标识生产企业所在地辖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产品真伪。经有关部门回函及相关文件证明,该局认定为假冒和不能提供合格检验报告(或复印件)的产品货值金额合计3772.2元,违法所得合计2044.8元。

  【处罚决定】保定市满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产品65瓶(盒);2、没收违法所得2044.8元整;3、罚款51422元整。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3466.8元整。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未按要求实施进货查验制度,后经协查证实所售产品系假冒,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之规定。”及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之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本案未构成犯罪;违法金额不足5000元,且无从轻、从重情节,故作出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案例八、保定市***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化妆品案

  【案件简述】2020年5月19日,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检查辖区保定市***美容美发服务有限公司天鹅分公司时发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未经批准。经执法人员调查销售情况如下:1、蓓加妮头发抗敏隔离乳共进货10盒(120支),每盒12支*30ml,销售2盒加2支(26支),每支销售20元,共销售26支,违法所得为520元;2、蓓加妮染中护色精华液共进货10盒(120支),每盒12支*6ml,每支销售为20元,销售6盒(72支),违法所得为1440元;3、陶丝染烫深层修护发膜共进货2盒,含量为450g每盒,销售1盒,销售价格为350元,违法所得350元;4、韩国字样蜗牛bb霜5个,经核实无进销货记录和批准手续,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以上4类产品违法所得合计为2310元。

  【处罚决定】保定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化妆品及违法所得2310元;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5775元。2、没收未取得检验检疫的化妆品。两项罚没款合计8085元。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进口化妆品没有商检部门检验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案例九、邯郸市成安县李家町镇**村**日化门市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案件简述】2021年4月9日,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成安县李家町镇**村**日化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门市经营的化妆品墨藻逆时光因子赋颜面膜、焕颜美肌洁面膏未留存购进票据,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于2021年4月9日经批准立案查处,2021年4月12日,该门市负责人***到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询问,调查认定事实:该门市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处罚决定】成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门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法律适用简析】成安县李家町镇**村**日化门市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案例十、邢台市巨鹿县**护肤中心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案件简述】2021年4月7日,巨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到巨鹿县**护肤中心进行检查。经查,该店的“MIAOROY苗御堂”中胚层滋养透析套(卫妆准字:29-XK-4286,产品名称:蓝铜胜肽精华粉、修护溶液)和mimisimi私语泡泡慕斯(粤妆20170330)两种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截至案发两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各剩余2盒,涉案货值1400元。

  【处罚决定】巨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MIAOROY苗御堂”中胚层滋养透析套2盒,mimisimi私语泡泡慕斯2盒;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法律适用简析】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来源: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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