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抽核查处置情况通告
时间:2024-05-24 17: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食品风险防控和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201742号)要求。现将我区2023年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与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福州市晋安区乐易购便利店涉嫌经营不合格大带叶沃柑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大带叶沃柑;购进日期:202365日;检测机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乐易购便利店;不合格项目: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69日,我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福州市晋安区乐易购便利店销售的大带叶沃柑进行抽检。20237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2023MJHY-D52465),主要内容为:“大带叶沃柑;购进日期:202365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乐易购便利店;不合格项目: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712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大带叶沃柑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丙溴磷,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种植环节不合理使用农药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大带叶沃柑,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带叶沃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带叶沃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33元;2、处以5000元罚款;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以上罚没款总计5050.33元。

  二、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陈新菊果蔬便利店涉嫌经营不合格芹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芹菜;购进日期:202381日。检测机构:福州海关技术中心;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陈新菊果蔬便利店;不合格项目: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811日,我局委托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对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陈新菊果蔬便利店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检。202398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301052300870),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芹菜;购进日期:202381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陈新菊果蔬便利店;不合格项目: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9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918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芹菜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当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毒死蜱,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种植环节不合理使用农药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芹菜,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进货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进货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项,责令改正,作出处罚如下:给予警告。对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芹菜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9.31元,合计5059.31元。

  三、福州市晋安区鳝溪全民惠超市涉嫌经营不合格白砂糖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白砂糖;生产日期:202381日;检测机构: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鳝溪全民惠超市;不合格项目: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928日,我局委托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福州市晋安区鳝溪全民惠超市销售的白砂糖进行抽检。2023111日,我局收到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XBJ23350111370800582),《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食品名称:白砂糖,购进日期:202431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2023121日, 我局收到复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2023MJHY-B10760F),检验结论:白砂糖,购进日期:202431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1113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白砂糖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色值,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生产环节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白砂糖,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白砂糖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在收到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能够立即采取公告召回措施积极整改,也未有接到顾客投诉或反映食用涉案白砂糖后出现身体不适、疾病等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四、福州市晋安区鲜易购超市涉嫌经营不合格冰糖橙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冰糖橙;购进日期:2023107日;检测机构:福州海关技术中心;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鲜易购超市;不合格项目: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108日,我局委托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对福州市晋安区鲜易购超市销售的冰糖橙进行抽检。2023116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301052301350),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冰糖橙;购进日期:2023107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鲜易购超市;不合格项目: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1115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冰糖橙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联苯菊酯,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种植环节不合理使用农药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冰糖橙,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白砂糖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五、福州家乐鲜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海青(普通白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上海青(普通白菜);购进日期:2023108日。检测机构:福州海关技术中心;被抽样单位:福州家乐鲜超市有限公司;不合格项目: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109日,我局委托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对福州家乐鲜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抽检。2023116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3501052301353),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上海青(普通白菜);购进日期:2023108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鲜易购超市;不合格项目: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1127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上海青(普通白菜)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当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毒死蜱,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种植环节不合理使用农药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上海青(普通白菜),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进货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上海青(普通白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进货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项,责令改正,作出处罚如下:给予警告。对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上海青(普通白菜)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9.8元,合计10079.8元。

  六、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鼓山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辣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青辣椒;购进日期:2023109日。检测机构:福州海关技术中心;被抽样单位: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鼓山超市;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1010日,我局委托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鼓山超市销售的青辣椒进行抽检。2023116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3501052301353),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青辣椒;购进日期:2023109日;被抽样单位: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鼓山超市;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2023125日, 我局收到《检验报告》((2023MJHY-B10759F)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青辣椒;购进日期:2023109日;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1129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上海青(普通白菜)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当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噻虫胺,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种植环节不合理使用农药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青辣椒,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青辣椒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七、福州市晋安区宜又鲜便利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砂糖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白砂糖;生产日期:2023724日。检测机构: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宜又鲜便利店;不合格项目:蔗糖分、还原糖分、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1012日,我局委托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福州市晋安区宜又鲜便利店销售的白砂糖进行抽检。20231110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XBJ23350111370800703),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白砂糖;生产日期:2023724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宜又鲜便利店;不合格项目:蔗糖分、还原糖分、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1121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白砂糖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当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蔗糖分、还原糖分、干燥失重,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生产环节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白砂糖,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蔗糖分、还原糖分、干燥失重项目不合格白砂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经营蔗糖分、还原糖分、干燥失重项目不合格白砂糖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5元;2、处以5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5055元。

  八、福州家美合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生姜;购进日期:20231024日。检测机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被抽样单位:福州家美合超市有限公司;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1025日,我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福州家美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检。2023111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2023MJHY-D52353),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生姜;购进日期:20231024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家美合超市有限公司;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1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2023125日, 我局收到《检验报告》(FRF202300144)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生姜;购进日期:20231024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家美合超市有限公司;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1124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生姜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噻虫胺,不合格原因可能为种植环节不合理使用农药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生姜,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采取召回涉案产品措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对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3.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123.8元。对于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

  九、福州市晋安区陈照院水产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鱿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大鱿鱼;购进日期:2023115日。检测机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陈照院水产品店;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117日,我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福州市晋安区陈照院水产品店销售的大鱿鱼进行抽检。2023112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2023MJHY-D52447),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大鱿鱼;购进日期:2023115日;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陈照院水产品店;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1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报告,现场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125日立案调查。截至案发之日,涉案大鱿鱼已售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事人属于食品流通环节,不合格项目为镉(以Cd计),不合格原因可能为养植环节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大鱿鱼,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销售重金属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从供货商处购进大鱿鱼,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70.4元;2、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共计5870.4元。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给予警告。

  十、福州市晋安区印象在海边餐饮店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淡菜(贝类)、油蛤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淡菜(贝类);购进日期:2023511日;产品名称:油蛤;购进日期:2023511日。检测机构: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印象在海边餐饮店;不合格项目: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531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到福州市晋安区印象在海边餐饮店购买淡菜(贝类)、油蛤6.4斤用于抽样检验。2023619日,我局收到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Z23-JANQ32-003)《检验报告》(FZ23-JACQ32-004,其检验结论显示:福州市晋安区印象在海边餐饮店采购的淡菜(贝类)、油蛤(购进日期:2023-5-31)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625日,我局向福州市晋安区印象在海边餐饮店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NoFZ23-JANQ32-003)、《检验报告》(FZ23-JACQ32-00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5011137250590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350111372505909)、《晋安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风险隐患告知书》,并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采购不合格淡菜(贝类)、油蛤,2023626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事人属于餐饮服务环节,不合格项目为氯霉素,不合格原因可能为养植环节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采购的淡菜(贝类)、油蛤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减轻、从轻、从重情节,适用一般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一般情节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25000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458.9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5458.94元。

  当事人采购涉案不合格淡菜(贝类)、油蛤时未查验有效的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查验并留存有效的合格证明,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十一、晋安区食方乐府餐饮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老姜;购进日期:2023623日。检测机构: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晋安区食方乐府餐饮店;不合格项目: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625日,受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对晋安区食方乐府餐饮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630日,我局收到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Z23-JACQ33-013,报告显示晋安区食方乐府餐饮店2023623日购进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7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共两页),现场送达《检验报告》, No:FZ23-JACQ33-01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375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到我局配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202377日,福州市晋安区苏氏蔬菜店经营者苏贤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到我局配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2023718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事人属于餐饮服务环节,不合格项目为铅,不合格原因可能为养植环节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一)当事人于2023623日购进老姜用于餐饮制作原料。该批次老姜经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检测,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重金属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2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56.32元。当事人从供货商处购进老姜,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改正,作出如下处罚:给予警告。

  十二、福州市晋安区江渔记餐饮店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长豆(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长豆(豇豆);购进日期:2023824日。检测机构: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福州市晋安区江渔记餐饮店;不合格项目:噻虫嗪、三唑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3824日,受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对福州市晋安区江渔记餐饮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919日,我局收到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Z23-JACQ33-174,报告显示噻虫嗪、三唑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925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处置,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长豆(豇豆),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FZ23-JACQ33-174),拍照取证(共3张),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927日,我局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当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事人属于餐饮服务环节,不合格项目为噻虫嗪、三唑磷,不合格原因可能为养植环节原因造成的。整改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启动召回程序,加强进货查验。 

  (四)对该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一)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从轻情节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5000元人民币,2、没收违法所得22.8元。()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长豆(豇豆)的合格证明属于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建议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24日  

   

来源:晋安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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