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2-04-15 09:46

  榕晋政行复〔2021〕5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林宏新,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朱某请求晋安区茶园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督促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督促职责。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xx社区居委会邮寄《申请书》,请求书面证明申请人位于xx村xx座xx单元的房屋和店面,以及南面连体房和北侧配套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位置具体情况。2020年12月2日,xx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但未履行职责。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督促xx社区居委会履行职责》。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2021年1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督促社区依法出具对申请人房屋原状的认定和证明,系具体的行政行为非信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xx社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若xx社区未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作为xx社区居委会的上级部门,应当责令、督促其履职。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主张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信访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信访事项已经回复,不存在不作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请求督促xx社区居委会履行职责》的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涉及房屋规划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回复告知申请人以上情况,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晋安区茶园街道xx社区的居民。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晋安区茶园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邮寄关于请求出具房屋情况证明的报告。2020年12月2日,xx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督促xx社区居委会履行职责》。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材料。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晋茶告知信字〔2020〕xx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请复议申请,请求支持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告》;2、房产权证;3、《请求督促xx社区居委会履行职责》;4、《不予受理告知书》(晋茶告知信字〔2020〕xx号);5、邮寄面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的规定,该法并未规定街道办事处具有监督居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督促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已将“房产证明”明确列在《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3日

来源: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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