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4-15 09:49

  榕晋政行复〔2021〕24号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坑头698号。

  法定代表人:甘锦文,职务:局长。

  申请人董某不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21〕xx号];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标准赔偿申请人xx元。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8日下午4点半左右,申请人途经xx附近看见一辆插着钥匙、未加锁、未启动防盗警报器、无人看管的黑色无牌破旧电瓶车,便坐上车试骑,后发觉该车为故障车欲回原处,但看见警车停在附近,怕说不清,便随手丢弃该车后离开。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强制传唤申请人并进行三次询问。在询问期间,被申请人存在强制给申请人戴手铐、脚铐、不给饮用水等变相逼供诱供行为,且羁押申请人26小时。申请人的手机卡、银行卡都被扣押并且难以恢复使用。

  申请人认为,一是其行为不存在占为其有、非法获利,案涉电动车无任何防盗措施,属于无主遗弃物,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拾遗;二是申请人二次丢弃属于拾金不昧、不当获利,该行为不属于盗窃,属社会道德、民事法律处理的范围;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事实清楚。2021年6月28日16时左右,申请人从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出来,在门口看见一部黑色电动车的钥匙插在车上,且没有上锁,后申请人在周边观察了一会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四周无人将该电动车盗走。2021年7月6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被传唤至鼓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二、被申请人履职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受案调查,在查清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相关住址后,及时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案件调查清楚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履职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履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因看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钥匙没拔,且没有上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电动车盗走,已构成盗窃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在晋安区检察院附近骑走一辆钥匙未拔的电动车。同日,被申请人接警后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7月6日、7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21〕xx号],该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相关人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支持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21〕

  xx号]及送达回证;4.询问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研判报告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询问、调查等程序,查明申请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基本事实。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该案件进行受案登记。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21〕xx号],并当场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申请人所主张的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21〕xx号]。

  2.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7日

来源: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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