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FZ04104-3000-2024-00004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区教育局
- 成文日期: 2024-05-26
- 标 题: 福州市晋安区教育局权责清单
- 发文字号: 无
- 发布日期: 2026-04-22
- 有 效 性: 有效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权责编码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备注 |
| 1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1 | 幼儿园筹设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 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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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8 | 中等及以下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3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7 | 义务教育学校筹设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4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737 | 幼儿园设置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 册或者备案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 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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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738 | 中等及以下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6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739 | 实施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置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7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740 |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设置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8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741 | 义务教育学校设置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9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5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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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校车使用许可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735 | 校车使用许可(县级权限) |
1.[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 )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 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 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 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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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教师资格认定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2 | 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学校认定。 2.[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高等学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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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3 | 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13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4 |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 14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11350111003636354YXK009656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县级权限)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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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4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教师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5 |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6 | 擅自进行中小学教材试验或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教育部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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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8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9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0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8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2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3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4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5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6 |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7 |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 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9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0 | 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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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1 |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2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3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4 |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5 |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6 | 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7 | 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8 |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9 | 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5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终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员应当包含教育行政部门人员。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6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未及时采取措施; (五)未依法建立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十)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示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十一)未依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十二)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7 | 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规定不规范办学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3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4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5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6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7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8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9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0 |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8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2 |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3 |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4 |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5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6 |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7 |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29 | 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0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1 | 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4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教师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5 |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2 | 擅自进行中小学教材试验或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教育部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3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8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29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0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4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2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3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4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5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6 |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37 |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 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5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6 | 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7 |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1 |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8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39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0 |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等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5 |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6 | 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7 | 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8 |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49 | 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1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处罚 |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终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员应当包含教育行政部门人员。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2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未及时采取措施; (五)未依法建立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十)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示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十一)未依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十二)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3 | 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规定不规范办学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3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4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5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6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7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8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59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0 |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4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2 |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3 |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4 |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5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6 |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CF139067 |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5 | 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6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晋安区教育局 | |||
| 47 | 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11350111003636354YQT009629 | 民办幼儿园、小学 、初中及其他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其他行政 权力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新增) |
| 4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 11350111003636354YQT000001 | 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及其他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
1.[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条第三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49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15 |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九)章程修改程序。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 其他公共服务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新增) |
| 50 |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18 | 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及其他教育机构决策机构人员名单备案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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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换发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09 | 民办幼儿 园、小学、初中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换发 |
1.[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教发厅(2008) 2号) 二、修订后的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填写要求如下: 1.名称: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校长:学校董事会(理事会)聘任,审批机关核准的校长姓名。 4.举办者:审批机关批准的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学校者。联合举办学校的,按联合办学协议中明确的出资额多少为序,由多到少,最多填写三个出资者。 5.学校类型: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如幼儿园、小学、中学等)。 6.办学内容: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类型、形式。 7.主管部门:主要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8.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9.有效期限:自审批机关发证之日起计算。 10.备注: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11.年度检查情况: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加盖年检戳记。 12.编号: 15位数。 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0"教育部,"1"地方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2~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2~3位数省级,2~5位数地级,2~7位数县级。 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代码,"0"本科学校(含独立学院),"1"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学校,"2"其他高等教育机构,"3"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4"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5"小学,"6"幼儿园,"7"培训学校,"8"其他。 第9~14位数为学校排序。 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0"为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1" 为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办学许可证内容变更,经审批机关核准或备案后,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2.[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发司〔2017〕251号) 一、学校名称:学校全称。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 办学校和幼儿园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填写规范的学校全称外,审批机关可根据学校申请,在学校全称后加括号填写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简称。例如:“xx学校股份有限公司(x x学校)”。 办学简称原则上应当明确学校所在行政区划、字号、办学层 次和类别等关键信息,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国际交流、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全称和营利性属性。 二、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其中,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要求,民办本科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首次核发,由教育部发证并行章。2017年9月1日后,民办本科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到期换证或者除名称以外事项变更的换证,由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换发并行章。 三、编号:共15位。前14位的编号规则不变,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分类管理后,“8”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9”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四、备注:营利性民办学校须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须注明。 五、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在选择分类后领取许可证和新设立民办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均适用本通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参照本通知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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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20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 |
1.[规章]《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保障基本工作条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 补办学历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学历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2.[规章]《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办法(试行)》(教职成〔2014〕12号)第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电子注册管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并使用学生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3.[规范性文件]《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教职成〔2018〕51号)第三条 省教育厅负责统筹管理全省学校学生学籍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和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省属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学生的学籍建立审核、学籍变更审核、学生毕(结)业认定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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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21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历证明 | 其他公共服务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新增) | |||
| 53 | 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24 |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补 发、换发 |
1.[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2.[规章]《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教人〔2001〕6号)第七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注明补发时间及原因。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九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 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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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干部申请更改学历学位的审核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28 | 县(区)管干部申请更改学历学位的审核 | 1.[规章]《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闽委办〔2003〕50号)第九条(三) 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经国民教育取得在职学历、学位的干部,由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后,报送省教育厅或其授权机构征求意见。省教育厅或其授权机构根据国民教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或不符合更改学历、学位的明确意见,并在《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 其他公共服务 | 晋安区教育局 | 已入驻中心 |
| 55 | 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13 | 初中、高中学生学历证明书 |
1.[规章]《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第三款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2.[规范性文件]《福建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闽教基〔2016〕44号) 第三条 学生学籍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并通过“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学籍系统)进行信息化管理。 省教育厅负责统筹全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定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我省全国学籍系统的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建设,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指导省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条 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由学校核办学籍信息变更,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1.学生户籍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区县迁移或在本县域内跨学区、乡镇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的; 2.学生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跨省、市、区县工作调动(不含同城区内调动)的; 3.随迁子女及其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住地跨省、市、区县、乡镇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的; 4.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出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工作调动,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5.学生接受教育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可视情况由普通学校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由特殊教育学校转入普通学校就读。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1.学生户籍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区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的; 2.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出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3.学生因身体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同城区内转学的,其中考成绩须达转入学校当年录取分数线; 4.具有技术特长或爱好的,可以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 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由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填写《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附件5),向学校申请休学。因病申请休学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需有建议休学的意见)、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因其他特殊原因休学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学生休学期限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可申请延长一年。毕业年级下学期一般不办理休学手续。 休学期满或休学期未满请求复学的学生,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核办后可以复学,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就学,也可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学力,编入原年级就读。因病休学的学生复学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康复证明。 第二十二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由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填写《中小学生出国(出境)申请表》(附件6),凭出国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证等有效证件,向学校申请,由学校在全国学籍系统中操作(需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的电子照片)。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办理“出国(出境)复学”手续,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严重的传染疾病已休学两年,不能坚持或不宜继续在校学习;学生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障碍或生活不能自理;学生出国(出境)定居;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要求退学的,应当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填写《中小学生退学申请表》(附件7),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核办并在全国学籍系统中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退学。 退学一年内,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由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核办并在全国学籍系统中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第二十四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一个月内通过全国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五条 在校学生无故旷课达到2周,经学校多次联系动员返校就读仍无效果的,视为辍学。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学校应及时依法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动员其返校就学,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通过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于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小学毕业证书经校长签章后由学校颁发。对准予毕业的初中和高中学生,由学校编制《毕业生花名册》(附件8),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验印后发给毕业证书,加盖学校公章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专用章后生效。 毕业证号编排规则与学籍辅号相似,其中第二、三位数改为毕业年度后两位数,前面加冠字母B。 第二十七条 初中、高中学生毕业证书遗失的,由毕业学校发给《学历证明书》,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书原则上只补发一次。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初中或高中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的,由学校颁发结业证明书,编制花名册。 第二十九条 高中学生未完成修业年限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于本办法中所规定的退学学生,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明,并在证明上注明肄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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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29 | 学籍信息变更 |
1.《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 第三条第三款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2.《福建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闽教基〔2016〕44号) 第三条 学生学籍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并通过“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学籍系统)进行信息化管理。 省教育厅负责统筹全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定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我省全国学籍系统的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建设,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指导省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条 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由学校核办学籍信息变更,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1.学生户籍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区县迁移或在本县域内跨学区、乡镇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的; 2.学生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跨省、市、区县工作调动(不含同城区内调动)的; 3.随迁子女及其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住地跨省、市、区县、乡镇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的; 4.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出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工作调动,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5.学生接受教育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可视情况由普通学校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由特殊教育学校转入普通学校就读。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1.学生户籍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区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的; 2.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出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3.学生因身体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同城区内转学的,其中考成绩须达转入学校当年录取分数线; 4.具有技术特长或爱好的,可以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 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由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填写《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附件5),向学校申请休学。因病申请休学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需有建议休学的意见)、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因其他特殊原因休学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学生休学期限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可申请延长一年。毕业年级下学期一般不办理休学手续。 休学期满或休学期未满请求复学的学生,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核办后可以复学,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就学,也可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学力,编入原年级就读。因病休学的学生复学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康复证明。 第二十二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由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填写《中小学生出国(出境)申请表》(附件6),凭出国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证等有效证件,向学校申请,由学校在全国学籍系统中操作(需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的电子照片)。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办理“出国(出境)复学”手续,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初中、高中学生毕业证书遗失的,由毕业学校发给《学历证明书》,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书原则上只补发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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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30 |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转学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31 |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休学、复学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32 |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出国 | 晋安区教育局 | |||||
| 11350111003636354YFW000035 | 福州市高层次人才子女入(转)学服务申请 |
1、《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高层次人才子女就读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的通知》(闽教基〔2015〕34号)五、高层次人才办理子女入(转)学手续时,须持确认高层次人才身份的有效证书或入选文件、工作单位证明、身份证、亲子关系证明及子女入(转)学相关材料(户口本、居住证明、有关学籍材料等),到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一站式受理、一次性告知、一条龙服务”规定,安排其子女就读。 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4〕303号)第十二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配偶及随迁子女,以组织安置、单位协助和个人联系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妥善安置:(三)义务教育阶段及学龄前随迁子女由市教育部门安排优质学校入学入园。随迁子女入学入园的优惠政策只享受一次。 3、《关于福州市开展2018年引进优秀博士工作的通知》(榕委组通〔2018〕6号)3.子女教育服务。子女入幼儿园或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由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到条件较好的优质幼儿园或义务教育学校就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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